新法解讀 |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要點解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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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韓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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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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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要點解析(一)
2024年5月21日,李強總理簽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781號,以下簡稱《處分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短幏謼l例》秉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的立法要義,詳細規定了適用對象的范圍、處分工作的原則、處分的種類及其適用、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調查處理及救濟程序、法律責任等內容,旨在統一規范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事宜,建立健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監督制約機制,為打造忠誠、干凈、擔當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云南石油微信公眾號特開設專欄,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進行連載。今天,學習“適用范圍”“處分權主體及權限設定”這兩個部分。
《處分條例》第2條明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為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以下公職人員:
(1)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2)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3)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根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的監察法釋義及其實施條例釋義,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范圍與《刑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1)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如設董事會的企業中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等;未設董事會的企業的總經理(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等。
(2)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國有企業中層和基層管理人員,如部門經理、部門副經理、總監、副總監、車間負責人等。
(3)在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重要崗位上工作的人員,如會計、出納、采購人員等;以及國有資本參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
鑒于《處分條例》在責任追究上堅持以所有制為主線,實現對各級各類國有企業全覆蓋,只要企業有國有成分,相關人員受到黨組織、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出資企業任免、管理等,并承擔了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均在《處分條例》規范約束范圍。但是,國有獨資、全資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不具有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無關崗位、無關人員;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非經黨組織、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公司等有權組織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非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以及雖經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但任職與該組織沒有必然聯系,對該組織無職責義務關系的管理人員,不屬于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對于非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國企員工,應當基于合同關系,根據所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進行管理。
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國家確立了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的“二元并行”處分機制。其中,政務處分體現的是監察機關的監督責任,處分體現的是任免機關、單位的主體責任。監督權源自于任免權。現行國家監察體制下,監察機關的監督責任并不替代任免機關、單位主體責任的履行,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作出處分決定,既是任免機關、單位履行主體責任的重要抓手,也是其對所管理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教育、管理、監督的題中應有之義。實踐中,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主體層級多、種類多,包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等,國有企業作為任免單位依據干部管理權限任免其內部管理人員。
政務處分和處分本質上都是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追究責任,在處分種類及期間、適用的違法情形,從重、從輕或者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違法利益的處理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確保了有同樣違法行為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因實施機關、單位的不同而受到輕重不同的責任追究。
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給予政務處分還是處分,要根據干部管理權限以及違法案件由哪個主體調查處置更為合適等因素統籌把握。例如現行監察體制下,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派駐機構(以下簡稱派駐機構)主要是調查駐在部門、單位黨組管理的部門負責人或者相當于這一職級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問題,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對其他公職人員的處分工作一般由駐在部門、單位負責,作出處分決定應當征求派駐機構意見。如果其他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重大復雜,派駐機構也可直接開展調查,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向駐在部門、單位提出處分建議。按照“監督的再監督”職責定位,派駐機構如發現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提出監察建議予以糾正。任免機關、單位發現違法情形復雜、涉及面廣或者造成重大影響,調查核實存在困難的,也可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處理。派駐機構給予駐在部門、單位黨組管理的人員政務處分,可以自己名義作出處分決定,也可交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對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已經立案或給予政務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不再重復調查或給予處分。
來源:云南石油微信公眾號